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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赟与韩敏利、许昌开元实业有限公司、邢保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00370号 原告张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敏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初字第00370号

原告张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敏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西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邢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男,汉族。

被告邢保功,男,汉族。

原告张赟因与被告韩敏利、许昌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实业公司)、邢保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赟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韩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被告邢保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赟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韩敏利以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站前广场第三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张赟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开元实业公司、邢保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为3.5%。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张赟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担保人邢保功个人账户上193万元,余款7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韩敏利以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站前广场第三项目部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保功系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峰的父亲,而且该公司实为家族经营性质,被告邢保功以该公司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提供担保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被告邢保功与被告开元实业公司为共同无限连带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敏利及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站前广场第三项目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计680679.44元,以后另算);2、被告开元实业公司、邢保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又以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站前广场第三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韩敏利辩称:1、被告韩敏利的确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的请求,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在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书写了借款条一份,一并交给中间人即被告邢保功转交给原告张赟等待放款。但是此后,被告韩敏利迟迟未见原告张赟交付款项。原告张赟和被告韩敏利之间仅仅形成了借款的合意,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敏利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韩敏利当初签字时的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指定收款人等内容,该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而不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转账汇款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该债务与被告韩敏利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敏利的起诉。

被告开元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张赟起诉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称被告邢保功构成表见代理违背事实真相,于实无据,于法无理。请求驳回原告张赟对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保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约定2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193万元,未按合同约定转款,构成违约。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被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所签订,并没有按照指定账户转款的约定,该内容系原告张赟私自添加。2、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加盖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合同章,不知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当时借款人韩敏利、被借款人张赟、担保人邢保功各签各的名字,这一切都属于三方个人行为,与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无关。被告邢保功仅是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一名职工,无权加盖公章。3、本案的情况是:原告张赟、常桂花及被告邢保功三人是好兄妹。原告张赟对被告邢保功讲她有200万元钱,如有人用的话,帮忙给她放出去,利息三至四分。月余之后,常桂花领着被告韩敏利,找被告邢保功并称被告韩敏利是高速火车站建筑工程项目部经理,急于用款200-300万元,能够帮他找些款,高息也行。所以被告邢保功找原告张赟协商,被告邢保功和原告张赟一起又到高速车站考察了被告韩敏利及工地。考察之后,原告张赟同意把款借给被告韩敏利使用,并让被告邢保功通知被告韩敏利签订协议。第二天上午,原告张赟、被告韩敏利、被告邢保功三方在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技术室签订了协议。次日,原告张赟向被告邢保功要了银行卡号,被告邢保功把银行卡号交与了原告张赟,款项都是原告张赟办理的。因为常桂花介绍的被告韩敏利用款,原告张赟和常桂花又是结拜姐妹。原告张赟为保证款项的安全,又给被告邢保功打电话,必须把银行卡交与常桂花,转交给被告韩敏利。在原告张赟的指派下,被告邢保功把银行卡交与了常桂花。被告邢保功并没有借原告张赟的款,同时,原告张赟也没有被告邢保功的收款收据。综上,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邢保功为被告韩敏利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邢保功受原告张赟委托将款转给了常桂花,该合同的收款人发生了变更,被告邢保功的担保不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张赟对被告邢保功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合同,2、2012年6月10日被告邢保功出具的担保书,3、2012年6月12日被告韩敏利出具的借款条,4、2012年6月13日许昌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5、2012年6月13日许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韩敏利向原告张赟借款200万元,被告开元实业公司及邢保功提供担保的案件事实。

被告韩敏利对原告张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赟出示的借款协议与被告签订时的内容不一致,签字时甲方及丙方是空白的,仅有乙方的签字,借款利息签字时没有内容,第三页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当时为空白,没有指定账户的内容,且当初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印章,对被告韩敏利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据2,该证据没有被告韩敏利的签字,不再质证;证据3,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签字是被告韩敏利所签,指印也是被告韩敏利所按,但被告韩敏利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因为被告韩敏利需要从原告张赟处借款,先出具的手续,原告张赟看到手续后,再决定是否放款。该观点与原告张赟的证据4和证据5相印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韩敏利没有实际收到款项。

被告开元实业公司对原告张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韩敏利的质证意见。另外,担保承诺书是原告张赟、被告韩敏利及邢保功三方签订的,与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没有任何签字,从来不知道。上述证据印证了原告张赟要求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邢保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也是被告邢保功所签,但协议中指定账户的手写内容当时是空白的;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条是被告韩敏利的,被告邢保功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没有异议,款项收到了。

被告韩敏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协议签字时没有利息、指定账户的约定,对增加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张赟对被告韩敏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担保承诺书与原告张赟提供的不一致,而且原告张赟持有的担保承诺书没有身份证号码,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断完善。被告韩敏利保管的协议书中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仅是被告韩敏利保管的合同,并没有生效,没有时间地点,合同不完整。

被告开元实业公司对被告韩敏利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张赟通过电话得知合同是被告韩敏利出具的。该合同是直接证据,原告张赟提供的合同是间接的。原告张赟已经认可该合同由被告邢保功签订的合同法律效力。

被告邢保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开元实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开元实业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被告邢保功不是该企业的股东、负责人及员工,没有委托其办理借款手续;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赟称的合同是被告邢保功本人所写,没有任何的添加,添加部分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担保是为被告韩敏利担保的。现在合同已经变更,被告邢保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邢记成是被告邢保功的大儿子,邢建峰是邢保功的二儿子,邢金成是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职工。除了信息中载明的三个股东外,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没有其他股东。被告邢保功也是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职工,但现在不是了。

原告张赟对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邢保功与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偷录形成的,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韩敏利及邢保功对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邢保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为空白,没有指定账户的内容。

原告张赟对被告邢保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张赟、被告韩敏利及邢保功三人保留的担保书是三个版本,各自不一致,说明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细节不断变化和完善。借款协议有签订的时间,与原告张赟及被告韩敏利签的协议也不一致,同样是在不断完善之中。对方提供的合同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推翻原告已经转款的事实。

被告韩敏利对被告邢保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韩敏利签字时没有印章。

被告开元实业公司对被告邢保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邢保功与被告韩敏利提供的证据一致,应认定被告邢保功和被告韩敏利提供的证据为直接证据。

对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韩敏利、邢保功的签名,并且被告开元实业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韩敏利、邢保功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并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借款协议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为空白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保功向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其为被告韩敏利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敏利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的借款条,但原告提供的银行结算手续仅显示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邢保功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93万元,故应视为本案借款本金为193万元。被告开元实业公司提交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仅能确定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邢保功中间协调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张赟持有的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为空白,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借款人)、被告韩敏利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开元实业公司及邢保功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3.5%;被告开元实业公司及邢保功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各方指定款汇入户名为邢保功的622991113500843977账号中。该借款协议有原告张赟、被告韩敏利、邢保功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开元实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韩敏利向原告张赟出具了收到原告张赟现金200万元的借款条,被告邢保功向原告张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赟于2012年6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邢保功622991113500843977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93万元。后该笔借款未得到归还,原告张赟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赟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193万元汇入被告邢保功622991113500843977的账户,应视为原告张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敏利虽向原告张赟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条,但原告张赟实际支付借款193万元,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3万元。故对原告张赟要求被告韩敏利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5%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按本金193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元实业公司、邢保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实业公司、邢保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站前广场第三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赟借款本金19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开元实业有限公司、邢保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5元,由原告张赟负担56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7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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