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卓子、冀潮江、郭红伟、邓变利、王娟、王建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金初字第29号 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志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庚辰,该行员工。 被告王卓子,女,汉族。 被告冀潮江,男,汉族。 被告郭红伟,男,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魏民二金初字第29号

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志民,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庚辰,该行员工。

被告王卓子,女,汉族。

被告冀潮江,男,汉族。

被告郭红伟,男,汉族。

被告邓变利,女,汉族。

被告王娟,女,汉族。

被告王建伟,男,汉族。

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卓子、冀潮江、郭红伟、邓变利、王娟、王建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秦庚辰,被告冀潮江、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子、邓变利、王娟、王建伟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卓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卓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月利率为11‰。同日,被告冀潮江、郭红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邓变利、王娟、王建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上述五人自愿为王卓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卓子发放了贷款,但王卓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求判令王卓子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907.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人实际还款日);判令冀潮江、郭红伟、邓变利、王娟、王建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冀潮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郭红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贷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书三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王卓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王卓子为购货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月利率为11‰,原告依约向王卓子发放了贷款;2012年8月30日冀潮江、郭红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邓变利、王娟、王建伟每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五人自愿为王卓子向原告申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被告冀潮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郭红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王卓子本身在信用方面就有不良记录,而且当时借款时,王卓子是以门店的名义借款的,但是门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字是王建伟而不是王卓子。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冀潮江、郭红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红伟提出“借款时,王卓子是以门店的名义借款”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王卓子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同意向王卓子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利息按月计收,王卓子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在王卓子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王卓子负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王卓子指定的冀潮江、郭红伟作为保证人,其二人须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签订担保合同。2012年8月30日,被告冀潮江、郭红伟与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冀潮江、郭红伟自愿为借款人王卓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二人承诺按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法、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止。2012年8月30日,邓变利、王娟、王建伟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出具保证书各一份。保证书约定,邓变利、王娟、王建伟自愿为借款人王卓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到贷款到期之日后再延续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30日,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150000元交付给王卓子,被告王卓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王卓子欠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907.5元。

本院认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路支行是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卓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907.5元;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11‰为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2013年9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50%计付)。被告冀潮江、郭红伟、邓变利、王娟、王建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319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共计4594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何君盗窃一审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