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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20号 原告闫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许昌市前进路52号。 代表人张子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20号
原告闫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许昌市前进路52号。
代表人张子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鹤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鹤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鹤及诉讼代理人张毛丽、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鹤诉称:2013年8月,张金明就读的禹州职专以张金明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19日18时10分许,被保险人张金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张金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金明驾驶的是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免责,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闫鹤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局范坡派出所和禹州市范坡镇黄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海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张海军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闫鹤与受害人张金明系母子关系以及张金明父亲张海军已死亡的事实,闫鹤系张金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个人保险单一份。证明受害人张金明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险种责任为689-4,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半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5元,交费方式为半年交,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4、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张金明于2013年12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张金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5、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禹州市范坡镇黄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禹州市公安局范坡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金明死亡后已被土葬及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证明张金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保险合同是B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诉保险合同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保了以张金明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保险合同号为2013411000689628011038-513的保险合同。其中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险种责任689-4,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半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3年4月18日张金明父亲张海军死亡。2013年12月19日18时10份许,张金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肇事车辆在禹州市范坡乡岗楼村路段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金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金明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把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交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的以张金明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把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B款)交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张金明无约束力,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闫鹤保险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