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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91号 原告郭迎军,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与解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吕钢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钢忠,男,汉族,系被告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郭迎军因与被告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吕钢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迎军、被告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功及被告吕钢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迎军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金祥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用于周转,写下欠条一份,由吕钢忠提供担保,并写有担保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整及利息66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金祥公司辩称:被告金祥公司没有借原告的款,借条特别注明以汇款凭证为实现借款的条件,其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祥公司的财务账目正在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未显示该案借款的入账情况,因此,被告金祥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的五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被告吕钢忠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20万元的情况属实,该笔借款打入了被告吕钢忠的账户。被告已通过金祥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 原告郭迎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日的借条一份;2、2013年4月3日的担保书一份;3、转账凭证12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祥公司认为:借条及担保书均是同一天发生的,但用的纸张及笔存在不同,因此存在虚假性;对上述转账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以汇款凭证为据,且是转入吕钢忠个人账户,未转入金祥公司的账户,被告金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 经质证,被告吕钢忠认为:同一天不一个地点,但都是被告吕钢忠本人书写的,盖章也是被告吕钢忠所盖,对转账的款项没有异议,款项用在公司了。 被告吕钢忠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及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钢忠已经向原告偿还过3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郭迎军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被告吕钢忠确实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的借款利息。 经质证,被告金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吕钢忠与原告两人联合动用了被告金祥公司职工的社保金的事实,是不是用来还账了,被告金祥公司并不了解,因为被告金祥公司的账上显示被告金祥公司并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所以不存在还账的问题。 被告金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郭迎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钢忠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3日,被告金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借郭迎军现金总计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月息5分,以汇款凭证为据。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金祥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吕钢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借郭迎军壹佰贰拾万元(小写1200000),本人愿为此借款协议担保,如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郭迎军,本人愿负责偿还本息。 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共分五次将5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账户名为郭迎军的账户转至账户名为吕钢忠的账户,于2013年4月3日共分三次将3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账户名为郭迎军的账户转至账户名为吕钢忠的账户,于2013年4月10日共分两次将2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账户名为郭迎军的账户转至账户名为吕钢忠的账户,于2013年4月15日共分两次将2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账户名为郭迎军的账户转至账户名为吕钢忠的账户。 2013年7月24日,被告金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款项由账户名为被告金祥公司的账户转至账户名为魏俊玲的账户中。魏俊玲系原告郭迎军的妻子。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吕钢忠均认可该笔30万元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下余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金祥公司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本案借款事宜系由被告吕钢忠与原告实际协商,被告吕钢忠系被告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吕钢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金祥公司的公章,应认定被告金祥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金祥公司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吕钢忠均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但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五分计算,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共产生的借款利息实为220500元,被告多偿还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120500元及自2013年7月25日起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月息五分的利息约定过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告郭迎军要求被告金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吕钢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吕钢忠为本案借款提供的系一般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钢忠应当在被告金祥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迎军偿还借款本金1120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吕钢忠在被告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郭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原告郭迎军负担3902元,由被告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许昌金祥铁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