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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果与马明立、吴天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7号 原告李晓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宏广,男,汉族。 被告马明立,男,汉族。 被告吴天续,男,汉族。 原告李晓果因与被告马明立、吴天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7号
原告李晓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宏广,男,汉族。
被告马明立,男,汉族。
被告吴天续,男,汉族。
原告李晓果因与被告马明立、吴天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宏广,被告马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果诉称: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1.5%,并用被告马明立在三李村王月桥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第14018号)做担保,双方约定到期不能归还,以房低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马明立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吴天续让被告马明立拿着房产证去办理的,使用的是马明立的房产证。打条时是吴天续让马明立写的借条,马明立所写的借条全部是按照吴天续的意见写的,包括银行账号也是按照吴天续的意见写的,马明立对如何付款的情况一概不知,打条时对马明立称是使用房产证一个月的时间,因为时间短,马明立也没有在意,之后吴天续找不到了,原告开始向马明立追要借款。二被告并不在一起做生意,马明立没有使用本案的借款款项,借款时马明立就已经提出了疑问,但因吴天续称没有事,马明立才抄写的借条,签字为借款人。
被告吴天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李晓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明立认为: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马明立本人抄写的,但是款项是被告吴天续使用的,被告马明立没有使用。
被告马明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天续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马明立、吴天续向原告李晓果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晓果现金叁万元整(300000),月息1.5%,借款期限1个月,愿用本人在三李村王月桥的房产(房产证号:第14018号)面积103.26㎡担保,到期不能归还,以房抵款(转账手续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马明立、吴天续。被告马明立、吴天续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明立、吴天续向原告李晓果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马明立、吴天续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1.5%,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立关于借条系按照被告吴天续的意见抄写,其并未使用本案借款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被告马明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借条内容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明知,且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明立、吴天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晓果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马明立、吴天续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审 判 员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