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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与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52号 原告: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启航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52号
原告: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启航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可,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天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劲颖、马可,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但截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1397.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困难和损失,在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97.20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36959.19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共计238356.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2、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称的标的不符,实际是原告与案外人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该批钢材由案外人向原告购买后送至我处进行加工制造,被告并没有订购原告的货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397.20元未付;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397.20元。是被告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对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后由会计事务所传真给原告的,让原告核对账目,原告核对后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3、通话记录清单、过路费发票6张,证明向被告要账的事实。通话记录是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宝峰与被告公司李天义的记录。4、证人张宝峰、胡彦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以及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
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公司先行使用及现在备案的章不一致。对证据2不清楚,系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对证据3中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重复使用,因该费用在另案中已经出示。通话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号码的归属人,也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就是要账的。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系自证自说,其效力不予认可。证人对对账单的公章解释不明确,存在很大疑点。证人胡彦斐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陈述的内容并不明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所诉的钢材是由东方公司订货后发到我公司的。2、备忘录一份,证明钢材单价由每吨9480元变为每吨5360元。3、函件一份,证明探伤费含税300元应从变更后的钢材单价中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送货单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东方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备忘录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函件的日期在对账单之前。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08年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销售给贵公司货款共计631397.20元,截止2010年12月30日已付货款380000元,余货款251397.20元未付。另外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给贵公司货款共计477412.80元,已付300000元,余177412.80元未付,合计贵公司未付货款428810元”。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了“属实”字样,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于当日交付给原告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9月17日,河南博为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被告财务账时,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原告确认被告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确认后在该询证函上签署“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1.8.31日前欠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贰元捌角正﹤177412.80﹥,截止2011.8.31日前欠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壹仟叁佰玖拾柒元贰角正﹤201397.20﹥共计378810.”的字样,原告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两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原告又多次以打电话、派人到许昌市被告公司住所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21日向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现金及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下欠原告的201397.20元货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397.20元未及时偿还引起了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1397.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959.19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数额未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均证明了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对账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且原告与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张保军,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是该两公司的债权,原告依据对账单催要款项时,是对两公司的债权共同催要,在催要期间,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已中断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97.20元及利息损失3695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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