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长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长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由审判员田四舫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发,申亚萍,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车辆(豫K83279)与李永刚(豫K85399)、刘红安(豫KAN561)驾驶的车辆在许禹公路与西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本公司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委托张小超处理了对李永刚、刘红安的车损赔偿事宜,原告共花去各项费用共计267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损费及贬值费计23000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豫K85399)400元、维修费(豫K83279之修理费1300元、拖车费800元)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自身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原告不能要求重复赔偿;原告的贬值费、拖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与第三人李永刚、刘红安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据此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依法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本案所涉贬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华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就登记其所有的豫K83279之车、于2012年12月10日就登记其所有的豫K9929挂之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234450元和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2013年4月10日,张小超驾驶豫K83279号(豫K9929挂)重型半挂车与李永刚驾驶的豫K85399号轿车和刘红安驾驶的豫KAN561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刚和刘红安不负事故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张小超车损费自理。张小超于2013年4月10日赔偿刘红安车损费2000元,于2013年4月17日一次性赔偿李永刚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
关于原告所诉损失部分,尤其是本案所涉贬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鉴定书二份,分别证明豫K85399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12569元,该车贬值损失为5144元。2、发票三张,证明豫K83279之修理费1300元、拖车费800元,豫K85399车损鉴定费700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500元、该车施救费400元。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有异议,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当赔偿。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评估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对车辆豫K85399车辆损失修复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拖车费、施救费过高,河南裕华维修站是否具有拖车的资质,与原告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需查明。拖车费、施救费和车损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被告更不应当赔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是在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即存在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行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免赔30%。另外,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投保时未明确说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下进行的,并有关鉴定部门评估,而非自行处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豫K85399车辆损失修复价格鉴定,被告认为评估过高,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豫K85399车损鉴定费700元、该车拖车施救费400元,豫K83279拖车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以承担。对原告所举豫K85399车辆贬值损失鉴定,因豫K85399车辆损失修复价格已经过鉴定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举出该车修复后外观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损程度以及经过市场交易的证据,且该项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所举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该项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现场的,免赔率为30%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举出原告不协助勘验事故现场的证据,且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三方的调解是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下进行的,而非自行处理,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所投相关保险的同时,还投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还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裕华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也是豫K83279号(豫K992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中,豫K85399车损12569元,举有车辆损失修复价格鉴定,被告对豫该鉴定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豫K83279之修理费1300元,被告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豫KAN561车损费2000元,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赔偿数额较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实际支付,因此,以上车损费共计1586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豫K85399车损鉴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豫K83279拖车费800元,属于其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K85399车辆贬值损失5144元的请求,因豫K85399车辆损失修复价格已经过鉴定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举出该车修复后外观美观度的降低及使用性能的受损程度以及经过市场交易的证据,且该项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被告负责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下余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重复赔偿问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15869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776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项智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