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任晓英与张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61号 原告:任晓英,女,汉族。 被告:张素芹,女,汉族。 原告任晓英诉被告张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晓英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61号
原告:任晓英,女,汉族。
被告:张素芹,女,汉族。
原告任晓英诉被告张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晓英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英诉称:被告张素芹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2012年4月17日和5月10日,分别向原告任晓英借款8万元和10万元,并用其自己瑞贝卡家天下2#楼1单元601房子作抵押,双方商定月息为1分,每月清息,使用期限不超过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素芹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素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2012年4月17日,双方就所借之款实际按照月利率3.5%并计算复利,共计利息8万元,由被告张素芹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晓英现金捌万元整¥(80000.-)张素芹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10号原告任晓英与被告张素芹就2010年10月10日所借的10万元向原告任晓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任晓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愿用瑞贝卡家天下2#楼1单元601房子做抵押。电话:13903999033月息壹分借款人:张素芹2012年5月10日”。该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素芹所借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素芹向原告任晓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不还,事实清楚。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素芹打下借条一张,实为所欠利息,因计算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张素芹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4月17日之前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素芹偿还原告任晓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任晓英负担750元,被告张素芹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