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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刘雯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双文,男,汉族。 原告刘雯雯因与被告吉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吉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雯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5738元,至今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573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双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要求给予一定时间。 原告刘雯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洞上社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雯雯的曾用名是刘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第二组,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5日的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12月14日转账凭证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借款主要用途是为了购房,通过原告的银行卡直接将被告的购房款支付给了房产开发商,总计金额205738元。借条是被告补给原告的,并承诺2013年12月27日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吉双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雯雯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雯雯曾用名刘雯。2013年12月,被告吉双文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刘雯雯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4日分两次通过其银行卡向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195738元,合计205738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吉双文向原告刘雯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雯贰拾万(200000.00)圆整吉双文2013年12月25号,2013年12月27号还清,如不归还,恒大绿洲房子归刘雯雯所有。”后原告刘雯雯向被告吉双文催要借款,被告吉双文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刘雯雯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雯雯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4)魏民二初字第01011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吉双文所有的位于许昌市南海街南侧恒大绿洲17号楼东1单元8层东侧北起1户805号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的被告吉双文欠原告刘雯雯的借款,虽借款显示为200000元,但实际转账金额为205738元,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刘雯雯要求被告吉双文返还借款本金205738元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吉双文在原告刘雯雯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吉双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雯雯返还借款本金2057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吉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