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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春霞与李国君、李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02号 原告翟春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君,男,汉族。 被告李朝辉,男,汉族,35岁,住许昌市解放路中段许强花园4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 原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02号
原告翟春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君,男,汉族。
被告李朝辉,男,汉族,35岁,住许昌市解放路中段许强花园4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
原告翟春霞因与被告李国君、李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君、李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春霞诉称:被告李国君于2011年6月13日、2013年5月13日借原告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2年1月1日,被告李朝辉愿以位于许昌市解放路中段许强花园4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之后,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军、李朝辉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翟春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国君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君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的事实,被告李朝辉对其中1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担保;2、抵押担保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朝辉以其许强花园4号楼西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国军、李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翟春霞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国君向原告翟春霞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翟春霞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李国君2011年6月13日担保人:李朝辉2011.6.13”。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国君向原告翟春霞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翟春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至2013年7月10日还”。上述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君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君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君归还借款15万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辉为2011年6月13日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过,故被告李朝辉应对上述10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2011年6月13日双方关于借款月息3分的约定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故对上述10万的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2013年5月13日5万元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君仍不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春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春霞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朝辉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翟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李国君负担。被告李朝辉对该费用中的357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