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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栋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42号 原告:王子栋,男,汉族。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 原告王子栋诉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子栋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42号
原告:王子栋,男,汉族。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
原告王子栋诉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子栋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栋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王子栋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分,每月利息4000元,还款期一个月。被告王志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王志刚立即偿还所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志刚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王子栋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子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志刚2013.7.24.”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刚不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子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该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志刚应支付原告王子栋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志刚偿还原告王子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