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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培星与侯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89号 原告:魏培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阳阳,男,汉族。 原告魏培星因与被告侯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培星于20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89号
原告:魏培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阳阳,男,汉族。
原告魏培星因与被告侯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培星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培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侯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培星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侯阳阳分2次向我借款158000元。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侯阳阳催要,被告侯阳阳以无款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给我打了借条。被告侯阳阳不偿还借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侯阳阳偿还借款158000元,并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侯阳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魏培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1月30日借条2份,共计款158000元。经质证,被告侯阳阳对于该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间,被告侯阳阳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魏培星借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侯阳阳借款后,分两次还款12000元。对于下余款项,被告侯阳阳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魏培星出具借款条2份,共计158000元,借条上约定无利息。被告侯阳阳向原告魏培星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被告侯阳阳现下欠原告魏培星借款15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侯阳阳向原告魏培星借款后,经原告魏培星催要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侯阳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无利息,当原告魏培星向法院主张权利后,被告侯阳阳仍未归还借款,其利息应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魏培星要求被告侯阳阳偿还借款1580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的2倍支付利息,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阳阳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培星偿还借款15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培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侯阳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