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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金与常冰凌、李天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金金,女,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宝,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冰凌,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745号

原告李金金,女,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宝,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冰凌,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民,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李天玉,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金诉被告常冰凌、李天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金及委托代理人连晓丰、陈海宝,被告常冰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李天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金诉称,2014年4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常冰凌驾驶被告李天玉所有的豫AG918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西三环快速路桥下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汝河路口南时,与杨海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3DC35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至西三环与汝河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海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常冰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海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A3DC35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4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3DC35号车损失总值为177500元,并支付评估费4950元、拆检费17750元。后各方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另查,肇事车辆豫AG918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办理不计免赔),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中华联合财保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3DC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投有车损险(保额186597.45元),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英大泰和财保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上述损失的赔偿进行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77500元、评估费4950元、拆检费17750元,以上共计200200元。

被告常冰凌辩称,车辆损失估价过高,由于被告常冰凌是被告李天玉的雇员,本案应当由雇主李天玉负责赔偿。由于本案是主次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请法院在考虑事故责任的时候按照60%的责任酌定。

被告李天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车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即主要责任70%进行赔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4、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请法院综合考量。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辩称,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只需尽到一般告知义务,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常冰凌驾驶豫AG918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西三环快速路桥下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汝河路口南时,与杨海伦驾驶豫A3DC35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海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冰凌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伦未遵守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伦所驾驶的豫A3DC35号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权人系原告李金金,杨海伦借用原告李金金的豫A3DC35号小型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关于对豫A3DC35别克轿车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结论:由于车辆修复费用高于车辆价值,评估结论按交通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做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77500元;原告李金金支出评估费4950元、拆检费17750元。

另查明,被告常冰凌驾驶的豫AG9188号大型转型作业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天玉,被告常冰凌系被告李天玉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天玉为其所有的豫AG918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并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金金所有豫A3DC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6597.4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冰凌与杨海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常冰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冰凌及杨海伦均系机动车驾驶人员,被告常冰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冰凌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天玉系被告常冰凌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常冰凌系被告李天玉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冰凌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给李金金的车辆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李天玉作为雇主,被告常冰凌作为雇员,应当对李金金因事故所受到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金金所有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评估结论:由于车辆修复费用高于车辆价值,评估结论按交通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做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7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李金金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77500元,系原告李金金所有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而无法修复经评估的车辆重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金金因机动车评估而实际支付的评估费4950元、拆检费1775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金车辆损失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原告李金金可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计122850元[(177500元-2000元)×70%]。

本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杨金保、杨子文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00.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金车辆损失105695.57元(×500000元)。被告李天玉、常冰凌连带赔偿原告李金金车辆损失17154.43元(122850元-105695.57元)。

原告李金金因事故支出评估费4950元、拆检费17750元,共计22700元,被告李天玉、常冰凌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5890元(22700元×70%)。

原告李金金所有的豫A3DC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办理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6597.45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商业车险条款责任免除所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李金金所有的豫A3DC35号小型轿车由杨海伦饮酒后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杨海伦饮酒后驾驶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金金所有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享有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金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金车辆损失费105695.57元;

二、被告李天玉、常冰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154.43元;

三、被告李天玉、常冰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拆检费15890元;

四、驳回原告李金金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原告承担1278元,由被告李天玉、常冰凌承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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