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941号 原告杨明发,男,汉族,194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英芹,女,汉族,1948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纪华,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2004年10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纪华,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2010年7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纪华,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冰凌,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红民,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 被告李天玉,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洋,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常冰凌、李天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法定代理人王纪华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常冰凌的委托代理人闫瑞敏、马红民,被告李天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14年4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常冰凌驾驶豫AG918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西三环快速路桥下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汝河路口南时,与杨海伦驾驶豫A3DC35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海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询,被告李天玉系豫AG918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五原告作为杨海伦的直系亲属,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30.91、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6879元。 被告常冰凌辩称,1、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基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被告常冰凌是被告李天玉的雇员,本案应当由雇主李天玉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常冰凌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冰凌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杨海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常冰凌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天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依据错误;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主要责任70%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同一事故造成李金金所有的车辆受损,且李金金已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对该诉讼予以考虑;4、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3时15分许,被告常冰凌驾驶豫AG918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郑州市西三环快速路桥下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汝河路口南时,与杨海伦驾驶豫A3DC35号小型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海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冰凌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伦未遵守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杨海伦伤后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4月13日0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出门诊急救费用347.70元。 杨海伦于198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杨明发系杨海伦之父,原告郑英芹系杨海伦之母,原告王纪华系杨海伦之妻,原告杨某甲系杨海伦之长子,原告杨某乙系杨海伦之次子。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杨某甲、杨某乙系死者杨海伦直系亲属,以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加盖“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户口专用”印鉴);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杨明发、郑英芹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杨明发、郑英芹长子杨军团,次子杨军营,三子杨海伦。 2、郑州一泽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与杨海伦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杨海伦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000元。 3、加盖“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印鉴的郑州市居住证一份。载明王纪华,常住户口地址河南省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行政村牌坊杨村;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海豫花园3号楼2110号;从业单位及职业郑州二七区轻纺城13号楼4楼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签发日期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 4、加盖“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印鉴的郑州市居住证一份。载明杨海伦,常住户口地址河南省太康县龙曲镇牌坊杨行政村牌坊杨村;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海豫花园3号楼2110号;从业单位及职业郑州市北环不限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签发日期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星幼儿园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杨某乙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该幼儿园小班入托。 6、2014年4月出具并加盖“二七区长江东路小学教导处”印鉴的证明一份。载明杨某甲系该校三年级五班学生。 并查明,被告常冰凌驾驶的豫AG918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李天玉,被告常冰凌系被告李天玉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天玉为其所有的豫AG9188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并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冰凌与杨海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常冰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冰凌及杨海伦均系机动车驾驶人员,被告常冰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冰凌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天玉系被告常冰凌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常冰凌系被告李天玉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冰凌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海伦死亡,被告李天玉作为雇主,被告常冰凌作为雇员,应当对杨海伦因事故死亡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天玉所有的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办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杨海伦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杨明发系其父,原告郑英芹系其母,原告王纪华系其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其子,五原告作为杨海伦的继承人,对杨海伦因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享有主张诉讼的权利。杨海伦在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347.70元,本院予以认定。 杨海伦于2014年4月13日因事故死亡时32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可以认定杨海伦生前在本市居住、工作并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杨海伦的丧葬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168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杨明发在其子杨海伦死亡时(2014年4月13日)已满66周岁7个月,其作为杨海伦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杨明发为农村居民,根据杨明发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杨明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杨明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上一年度河南省人生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计25168.46元(5627.73元/年×13年÷3人)。原告郑英芹在其子杨海伦死亡时(2014年4月13日)已满66周岁1个月,其作为杨海伦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郑英芹为农村居民,根据郑英芹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郑英芹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郑英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计26106.41元(5627.73元/年×13年÷3人)。 原告杨某甲在其父杨海伦死亡时(2014年4月13日)已9周岁6个月,其作为杨海伦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根据二七区长江东路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杨某甲在本市辖区上学以及居住生活。原告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生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计62993.42元(14821.98元/年×8年÷2人)。原告杨某乙在其父杨海伦死亡时(2014年4月13日)已3周岁9个月,其作为杨海伦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载明杨某乙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该幼儿园小班入托,可以认定杨某乙在本市辖区生活。原告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计105606.61元(14821.98元/年×14年÷2人)。 杨海伦因事故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7.7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68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74.90元(25168.46元+26106.41元+62993.42元+10560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765062.20元(347.70元+447960.60元+16879元+219874.90元+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0元,在死亡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00.15元[(447960.60元+16879元+219874.90元)-(110000元-80000元)×70%]。根据(2014)中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李金金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可获得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2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04.43元(×500000元)。被告李天玉、被告常冰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3995.72元(458300.15元-394304.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0347.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394304.43元; 三、被告李天玉、常冰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杨某甲、杨某乙各项损失63995.72元; 四、驳回原告杨明发、郑英芹、王纪华、杨某甲、杨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承担3195元,由被告李天玉、常冰凌承担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沅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