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24号 原告:栗朝旭,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花云,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栗朝旭、吴花云与被告陈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朝旭、吴花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3日,二原告以栗朝旭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州市淮河路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居住,租金每年12000元,逾期按租金的2%以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承租的房屋。至2012年8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房租36000元,另借原告1000元,被告给原告吴花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0元。 本院认为:诉讼乃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无论是诉讼的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以及法律救济的方式、依据,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超越法律之规定或法学之基本理论而任意选择。二原告是以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合同是有相对性的,除了保险合同、农民工工资等少数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合同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这意味着不但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合同以外人员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且合同以外的人员同样不能以其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的人身关系而成为诉讼中的共同当事人。与被告陈斌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原告栗朝旭,吴花云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夫妻关系不是其成为合同之诉共同原告的充分理由。如果允许吴花云因婚姻关系而成为共同原告,被破坏的绝不仅仅是合同的相对性,不但法院在每个案件中都将面临着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配偶或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员参加诉讼的问题,而且每个签订合同之人都势必要担心自己的配偶或家人是否会因自己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成为案件当事人。如此一来,交易的便利与安全何在?法律的体系何存?同时,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一事一案的原则,一个案件对应着一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不能相互混淆。诉讼不是大锅菜,除极少数特殊类型案件外,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裁判多个法律关系。原告吴花云向被告陈斌借款1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栗朝旭与陈斌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显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原告栗朝旭、吴花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栗朝旭、吴花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少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