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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28号 原告:杨荣帼,女,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永利,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荣帼与被告宋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帼、被告宋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帼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月租金为600元,租金交纳周期为年度缴纳,被告应在每个租赁年度前10天向原告缴纳。经多次催促,被告回避见面。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收回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0元。 被告宋永利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不是被告不交房租,而是原告恶意拒收房租;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为此,原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荣帼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应该在2014年7月31日前10天缴纳下一年度的房租,但是被告没有及时缴纳,所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要缴房租,原告没有收并打110报警。被告宋永利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叙述的事实有异议,称2014年7月10日左右,原告给被告爱人打电话说今年8月1日让被告搬家,被告让其爱人给原告交房租,原告拒收。2014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住所处,被告缴纳房租,原告拒收房租并坚持要求收回房子,被告不同意,原告打110报警。 被告宋永利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且在租期内双方应遵守协议条款,不得违约,租金不变;2、原告的收到条四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按时交纳房租和押金,没有违约过;3、河南有线电视缴费清单、郑州市宽带缴费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正常使用房屋,不可能不交房租;4、照片、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拒收房租,违背租赁协议条款,要求收回房屋的事实。原告杨荣帼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交付2014年度的租金是事实,要求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伊河路某小区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租金600元,一年付清(年缴),原告收被告水电、家什卫生等押金八百元,期满后退还;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提前十天向原告付清下一年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期内租金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押金及2012年、2013年的租金。2014年7月初,原告通知被告因家庭变故要求被告搬家。2014年8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交付2014年度租金遭拒,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搬走,双方产生争执;原告打110报警。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要求签订的是一个时间长达5年的租赁协议,可见一个稳定的租赁关系对于保障承租人正常生活的重要性;考虑到所租房屋的位置和租金仅为600元/月这一事实,在郑州租房市场价格飙涨的今天,已属十分难得,被告不应存在拖欠或拒缴房租的动机。原告杨荣帼以被告没有依约在2014年7月31日前缴纳租金、违反协议第五条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所有的违约行为都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只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才能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按时缴纳租金是承租人的根本义务,但在出现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时,出租人应给予合理期限,逾期方能行使解除权。原告承认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向其缴纳租金被拒的事实,对于一个长达5年的租赁合同而言,些许时间的延误并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世事多艰,生活不易,如果因此而解除合同,会给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很大困难,难谓公平。同时,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家庭变故而于2014年7月初就要求被告搬家,其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显而易见。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与自由,但权利必须受法律之约束。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通过拒不接受租金的方式,试图造成被告违约,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有违诚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荣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其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虽然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7200元,但原告予以拒绝,而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1个月的租金被告可自行向原告缴纳,如原告拒收,被告可以通过提存方式加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荣帼要求解除原、被告2012年7月31日所签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宋永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荣帼租金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荣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少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