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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东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南坪珊瑚村万达广场购物中心)UG层和B2层,组织机构代码56562776-7。 负责人李国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南坪珊瑚村万达广场购物中心)UG层和B2层,组织机构代码56562776-7。

负责人李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沛,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东。

委托代理人晏勇。

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东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清、张沛,被上诉人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秦东在被告万达广场永辉超市购买了两盒汇源橙汁,每盒3.9元,共计7.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纯净水、橙浓缩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包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外在标志,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关于预包装橙汁及橙汁饮料的国家标准GB/T21731-2008第4条规定了橙汁分为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和橙汁饮料,本案涉诉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包括水、橙浓缩汁,属于第4.1.2条所规定的复原橙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一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因此,本案涉诉产品应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而该产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且《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在已有国家标准对橙汁进行分类的情况下,涉诉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标示“复原橙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因而本案涉诉产品未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复原橙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秦东因购买涉诉产品共花去7.8元,因涉诉产品存在包装瑕疵,给秦东造成损失,故对于秦东主张的退还其货款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秦东主张的由万达广场永辉超市5倍赔偿其3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秦东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4000元,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秦东货款7.8元;二、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秦东39元;三、驳回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秦东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