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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东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国标GB/T21731-2008《橙汁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国标GB/T21731-2008《橙汁及橙汁饮料》第4条规定了橙汁分为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和橙汁饮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一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诉产品应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复原橙汁”,而涉诉产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为汇源厂家及行业协会出示的相关说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橙汁符合上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上诉人销售的汇源橙汁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涉诉产品存在包装瑕疵,误导消费者,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对其所销售的食品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承担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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