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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王家坪村,组织机构代码90389658-1。 法定代表人:柏贤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王家坪村,组织机构代码90389658-1。

法定代表人:柏贤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李鸿):李鸿,男,1964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鸿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永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重庆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与四川威远县兴义模具厂、李鸿签订了《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重庆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与四川威远县兴义模具厂各出资350万元组建一个新的陶瓷厂(或公司),并在重庆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的厂区的闲厂房内共同投资建设一条日产7000条平方米的彩码外墙生产线。双方共同确认聘请李鸿为该项目的生产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其中生产副总经理的职责为由生产副总经理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开展生产线规划、涉及、安全管理、设备选型等工作。要求生产副总经理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增加产量,实现项目的利益最大化。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交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实际履行。

2010年9月21日,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荣昌县永生陶瓷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荣昌县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李鸿系永生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建设、规划、产量、设计、生产成本等工作。在担任永生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李鸿对永生公司的生产线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问题向永生公司提出过建议和汇报。李鸿在永生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领取了工资50000元。现李鸿已经离开永生公司处。

永生公司一审诉称:永生公司由原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0年1月27日,李鸿与原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威远县兴义模具厂签订了《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与威远县兴义模具厂共同组建为现在的永生公司。后由于威远县兴义模具厂资金不到位,退出了荣昌县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签订时的约定由李鸿承担现永生公司的生产技术服务等事项,并授权其采购相关的机器设备。虽然威远县模具厂退出了该协议,但永生公司、李鸿之间仍在履行协议内容。永生公司也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技术服务费。永生公司、李鸿合作从2010年4月开始至2011年7月止,在李鸿为永生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期间,其采购的机械设备大多数为不合格产品,并且李鸿主导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由于李鸿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永生公司造成了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后经股东大会和永生公司一致讨论决定,由永生公司和李鸿共同承担损失,其中李鸿承担损失为373395元。另有李鸿严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永生公司、李鸿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没有了补救,为此,李鸿应当退还永生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0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