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鸿一审辩称:1、《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永生公司、李鸿之间没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李鸿只是永生公司的员工,是永生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原、李鸿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3、李鸿领取永生公司的50000元是工资,并不是技术费,李鸿在永生公司任副经理,只是负管理责任,参与设计、建设,购买设备等都是经过永生公司认可和签章,李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永生公司认为《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系永生公司、李鸿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然四川威远县兴义模具厂退出了《生产成本承包协议》,但是永生公司、李鸿之间仍在履行协议内容,李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的约定,该合同需经三方签字盖章后交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永生公司并未举证据证实该合同经过公证,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同时永生公司举示证据仅证实李鸿对生产线的建设和生产问题向永生公司提出了建议和汇报,李鸿对永生公司、李鸿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予以否认,永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生公司、李鸿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不应认定永生公司与李鸿之间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永生公司还认为李鸿收取了永生公司5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但永生公司举示的领条上注明该50000元系工资,并非永生公司所称的技术服务费。故永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鸿之间成立技术服务关系,应由永生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永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永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50元,由永生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