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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姜培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敖坪。 法定代表人:姜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培森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1号

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敖坪。

法定代表人:姜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增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培森,系淘宝网注册“赢牌体育用品”的用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牌公司”)为与被告姜培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清启及人民陪审员魏小芳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魏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赢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姜培森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牌公司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经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名称为“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直经营篮球架、乒乓球台等体育用品的生产、销售。2003年11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带有图形的“赢牌”商标,注册证号为32439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篮球架、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乒乓球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后原告又注册了“赢牌”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1335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单杠、双杠、高低杠、玻璃钢篮球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2009年2月9日,第3243906号商标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5月,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授权原告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2012年2月,原告的“赢牌”企业商号荣获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月,原告生产的赢牌乒乓球台、篮球架、健身器材荣获衢州市名牌产品;2014年1月1日,原告第3243906号商标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赢牌体育用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且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2014年2月,原告发现淘宝网上开了一家“赢牌体育用品”的店铺,该店铺将“赢牌体育用品”作为店铺名称,在店铺首页上使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显示“赢牌体育用品只卖正品假一赔三”的字样,在多处乒乓球台上标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并出售了DOUBLEFISH/双乒乓球台一件,价格为1870元;出售男子汉正品4号羽毛球5件,共计290元,销售合计2160元。被告姜培森以攀附原告声誉增加销售量为目的,故意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赢牌”作为其店铺名称,又将该文字以较大字体在店铺首页、乒乓球台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店铺及其生产的产品。被告姜培森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姜培森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赢牌体育用品”字样,将该字样用作店铺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姜培森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未尽到审查义务,为被告姜培森开设的店铺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按照法律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故原告赢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删除淘宝网“赢牌体育用品”店铺中含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的文字和图片,并在淘宝网上发布消除影响的信息;二、两被告向原告赢牌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1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培森答辩称:第一,被告姜培森并未在网上经营相关体育用品,是受他人委托以自己名义在网上注册了“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实际经营人并非被告姜培森。第二,即使是被告姜培森在淘宝网上注册了该店铺,也未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网络上出现的“赢牌体育用品”店铺为网上经营方式,与现实开店的经营方式存在区别。淘宝网上的“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实际为网络点击的地址,并非企业的名称,被告姜培森也未使用原告的名称。原告名称为“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但被告姜培森的网店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具体名称,且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在浙江省享有企业名称权,网络上出现的名称并不能确定在浙江省范围内,因此,被告姜培森在网络上注明的“赢牌体育用品”字样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第三,被告姜培森亦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商标包含图案在内,被告姜培森的淘宝网店上出现“赢牌体育用品”仅是文字的表述,并未出现图案,亦未在网上进行宣传。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姜培森网店上出现的信息如“红双喜”等均有明确的标注,并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不会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姜培森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姜培森赔偿相关的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依据。被告姜培森不清楚经济损失2160元是如何计算的,原告要求被告姜培森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均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应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数额也不符合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律师费过高。被告姜培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赢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淘宝公司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提供了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实际交易,故不会构成直接侵权。第二,被告淘宝公司与另一被告姜培森亦不存在意思联络,即鼓励或放任侵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协议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也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根据“避风港”原则,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被动知悉涉嫌商标侵权时,即采取了商品下架、关闭网店的终极措施。第三,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已删除相关商品信息,被告姜培森已不能在淘宝网上销售相关体育用品,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能成立。故被告淘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赢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