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赢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浙江赢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合法登记成立的事实;二、《淘宝卖家信息披露》一份,拟证明淘宝网上“赢牌体育用品”的店铺是由被告姜培森开设等事实;三、商标注册证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3243906号、第513355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四、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授权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拍摄件、衢州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产品”拍摄件、“浙江省体育用品制造业示范企业”拍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赢牌体育用品在国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享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等事实;五、(2014)浙江证民字第26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可作为重大疑难案件收取四倍以上律师费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赢牌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姜培森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淘宝卖家信息披露》不能证明涉案店铺就是被告姜培森经营的,实际上是被告姜培森受他人委托使用自己的名字在淘宝网上注册的店铺;对证据四中的“浙江名牌产品”、“浙江省体育用品制造业示范企业”拍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姜培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且公证书显示的从网络上下载的图案和文字资料恰恰证明了被告姜培森经营的是“红双喜”等体育用品,并不会和原告的产品相混淆,也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并非重大疑难案件,原告认为中级法院审理的就是重大疑难案件主张不能成立。 对原告赢牌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要证明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和驰名商标相提并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无需审核网上出售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也无需审核企业字号;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姜培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已采取措施,撤销了淘宝网上的“赢牌体育用品”店铺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赢牌公司、被告姜培森对被告淘宝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赢牌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原告赢牌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赢牌公司、被告姜培森和淘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赢牌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篮球板架、乒乓球台、健身器材及相关体育用品的生产销售;体育场地施工及器材安装、灯光设备等。第324906号“赢牌”文字加图形商标由原告赢牌公司在2003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篮球架、体育活动器械、体操器械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第5133553号“赢牌”文字商标由原告赢牌公司在2009年7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2010年5月,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授权原告赢牌公司为中国2010年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2012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赢牌公司“浙江省知名商号”称号;2013年1月,原告赢牌公司生产的“赢牌”牌乒乓球台、篮球架、健身器材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201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243906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2月26日,原告赢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向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申请对“赢牌体育用品”店铺在淘宝网上销售其他品牌乒乓球台但标注有“赢牌体育用品”字样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朱晓瑛、公证员助理毛勇敢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保全操作:通过百度进入淘宝网官网,在淘宝网首页搜索“赢牌体育用品”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的“所有分类”栏中的“乒乓球台”,出现“乒乓球-赢牌体育用品-淘宝网”的页面,再点击该页面,分别出现“DOUBLEFISH∕双鱼99-45正品乒乓球台乒乓台厂价直销正品保证-淘宝网”、“DHS/红双喜T2123正品乒乓球台支持验货-淘宝网”、“DHS/红双喜T3526正品乒乓球台支持验货-淘宝网”的字样。公证员朱晓瑛、公证员助理毛勇敢对操作页面图像均进行截屏、保存。公证书同时显示,该店铺首页上使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显示“赢牌体育用品只卖正品假一赔三”的字样,在多处商品图案上标有“赢牌体育用品”的字样。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江证民字第262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17日,被告淘宝公司致原告赢牌公司的信息披露单显示,“赢牌体育用品”店铺的注册人为被告姜培森。 2015年1月13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潘白枫与工作人员李晓宁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保全操作:对淘宝网“赢牌体育用品”店铺中的商品进行搜索,操作页面显示“该店铺没有任何宝贝,宝贝可能全部下架了”及“没有找到相应的店铺信息”。 另查明,原告赢牌公司为制止诉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6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