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辉,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辉,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 上诉(原审被告)钟颖,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张恳,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杰及王亚辉,被上诉人张恳及委托代理人秦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张恳与被告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40万元,按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双方商定先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以土地证国用(XXXX)第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还款本息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如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工行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王亚辉账户,并从工行账户提取现金40万元,给付被告王亚辉,被告王亚辉出具“今收到张恳转帐贰佰万元,现金肆拾万元,合计贰佰肆拾万元正”的收条,并出具借张恳现金贰佰肆拾万元的借条。2011年12月22日、2012年4月6日被告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钟颖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00万元、30万元,该款原告均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亚辉签订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经双方确认,扣除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亚辉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亚辉仍欠原告530万元;王亚辉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530万元本金全部偿还给原告,如逾期不还,被告同意按照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金额的利息,王亚辉同意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6日、9月30日被告王亚辉以汇款方式共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该款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王亚辉在汇款凭证上注明“还借款”。2014年1月,王亚辉诉至本院,要求对双方约定利率确认无效,原告张恳接到诉状后,于2014年2月12日也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应确认约定无效,而原告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系双方自愿约定,应为有效约定。 审理中,被告称36万元原告没有支付,而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为204万元,并请求法院对其调查,经对原告张恳在2011年9月9日银行的取款情况进行调查后,对原告张恳进行询问,张恳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 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恳书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信阳市某某路某号面积779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用XXXX第XXXXX号)予以查封。非法院允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租赁、抵押、转让等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民间借贷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效力认定。原告张恳与被告恒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 原告张恳与被告王亚辉之间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签订的,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亚辉两次以汇款方式自觉履行还款行为亦证明了协议行为的自愿性特征。被告以受胁迫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还款协议前后,被告还款性质的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前(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王亚辉通过被告钟颖两次共偿还给原告张恳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款在“还款协议”中经原告张恳与被告王亚辉确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亚辉通过汇款方式分两次共偿还给原告款20万元,原告张恳未出具收条,因被告王亚辉在汇款凭证上注明“还借款”字样,故依照公平原则应认定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为宜。 三、关于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对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认定与依法调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恳以汇款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给王亚辉借款本金24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本金240万元当时由原告扣除利息36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04万元”,但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不能,不予采信。还款协议签订后,确认被告还本金20万元,届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体现了原、被告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对此享有债权,合同双方对约定未提异议,则本院不予干预。还款协议签订前,被告王亚辉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130万元,属自然之债,本院不作处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以约定违反“民间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由予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还款协议”中“仍欠530万元”的协议条款依法予以变更,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关于被告恒顺公司、被告王亚辉、被告钟颖所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被告恒顺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对逾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亚辉是恒顺公司的独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王亚辉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颖与被告王亚辉系夫妻关系,而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钟颖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张恳诉请基本正确,应予支持,被告恒顺公司、被告王亚辉、被告钟颖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亚辉和被告钟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恳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亚辉和被告钟颖承担。 上列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收到本金240万元,只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4万元,计算承担借款利率等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优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借款并计算利息等,原判决明显运用法律及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张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本金24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王亚辉亲笔借条、银行转账凭单和取款单等证据证实,原判适用法律及判决上诉人返还本金及利息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为民间借贷和社会经济还一公道,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借款本金是240万元还是204万元,2、原判计算承担借款利率等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无签名总计为539.6万元的草稿复印件,称系被上诉人张恳的姐姐所写,请求二审法院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恒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恳双方自愿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0万元,期限三个月,商定先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等,当日张恳交付了240万元,由上诉人王亚辉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012年张恳两次收到王亚辉通过丈夫上诉人钟颖偿还人民币130万元,该款在2013年8月6日,王亚辉与张恳签订还款协议中确认为“利息及违约金”。原审认定该款是诉讼前的自然之债,双方已经履行,不作处理适当。还款协议签订后,王亚辉又分两次还借款20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220万元本息,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称借款本金24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36万元,张恳实际支付204万元,原审经查证证据不足,认定不能,不予采信。二审上诉人也未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为还款协议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所欠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2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基本适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过了举证期限后,二审中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应视为对该权的放弃。且申请鉴定的检材,系复印件,无签名,其鉴定申请指向书写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上列上诉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恒顺地产开发公司等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