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锋,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金山,男,汉族,1958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王国锋因与被上诉人翟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8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并未向原订立合同的主体起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立案证据是一张借条,无论此债务的事实地否存在,此借条记载的内容是民间借贷。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洛阳市涧西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8日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柯雨贵与河南省龙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国锋在河南省光山县槐店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柯雨贵邀请翟金山一起投资做该项工程。后因故该工程停工,双方公司经结算王国锋于2013年3月27日向翟金山出具一份欠翟金山现金叁拾万元的借条,后双方因讨要欠款而引起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翟金山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该款项实际交付地亦即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光山县。因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