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宋光胜因与被申请人王少峰、一审被告曾宪军合伙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光胜,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峰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光胜,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峰,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一审被告:曾宪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再审申请人宋光胜因与被申请人王少峰、一审被告曾宪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光胜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在西安市灞桥区合伙开办棕垫厂,名为合伙,实际登记为王少峰个人企业。自2008年共经营4年,王少峰负责厂里全面工作,厂里三大股东的财物全部由王少峰一人掌管,收入开支我从不知晓,王少峰让我签字的年终结算单,全都是他写好了让我签字,当时我不愿签,他说是应付其他股东的,等我们结算会拿真账单。2011年3月14日结算单也是王少峰、曾宪军哄骗我签的字,说是应付其他股东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一、二审法院仅凭2011年3月14日结算清单,在没有厂里财务账目、收支平衡表,又没有对厂里账目进行审计,且86万元外欠款没有详细入账记录也没有我的签字的情况下,判决我承担亏损50430元并从伤残赔偿金8万元中扣除,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退还申请人应得的伤残赔偿金。
被申请人王少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合伙加工厂的组织形式是三合伙人共同商定的,由出资最多一方出面办理个体营业执照。三合伙人的具体分工为:王少峰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工商、税务、环保和主要原材料的联系,及主持年终结算;曾宪军负责成品的销售;宋光胜任厂长,负责生产及厂内一切事务管理。王少峰、曾宪军各指派一人配合宋光胜管理财务,形成三方账务。工厂因没有资金倒闭后,答辩人等多次要求宋光胜对账未果,才起诉至法院。年终结算单每次均由宋光胜夫妻进行核算,然后各股东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总结写结算单,结算单虽然简单却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愿。宋光胜说哄骗其签字无事实依据。宋光胜所称伤残赔偿金是另一案,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称2011年3月14日结算单是王少峰、曾宪军哄骗其签的字,是应付其他股东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中另一合伙人曾宪军对此结算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对此次结算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申请人签字的2011年3月14日三合伙人结算单,将2011年3月14日以后的合伙企业的收支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双方认可的、结算后的合伙企业收支进行了计算,然后将合伙企业的债务判决由大股东被申请人王少峰负责偿还,三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亦无不当。故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宋光胜的三个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宋光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光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