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宣布逮捕,同年5月27日被收押。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经营其位于固始县东大店的豆芽加工厂,期间为使绿豆芽生长快且不长根须,被告人韩某某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使用俗名为“速长剂”的具有调节植物生长作用的物质,并将产出的绿豆芽向市场销售。2013年12月27日,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豆芽加工厂执法检查中,对其正在生产的绿豆芽(18桶,每桶120KG)进行了抽样。经检测,从韩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样品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文件规定,自该公告发布之日即2011年11月4日起,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书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固始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人韩愈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生产、销售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的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属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金额与一审不一致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事实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金额为十万元以上的证据,仅根据韩某某关于每天以每斤0.5至0.8元的价格向商贩销售300至500斤的供述,然后按该供述中每天销售数量和价格折中,即韩某某每天以每斤0.6元的价格向商贩销售400斤来计算销售金额,此种计算方式缺乏科学性和法律依据,且随意性较大,故认定韩某某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在五年以上量刑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韩某某的销售金额不满十万元,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绿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韩某某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能够认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家庭生活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对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