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衡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影,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一审被告:朱磊,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影、一审被告朱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9月28日6时30分许,余洋贵驾驶苏KA66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2国道光山县孙铁铺镇集贸市场路口处,撞上停放在路北侧周维利的豫S2159学教练车及在路北侧摆摊的马影,造成两车受损,马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从法律关系,本案应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光山县,因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光山县辖区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