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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得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得玉,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得玉,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得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以上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为理由,引用《公司法》条文为依据提起诉讼,本案是商事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是两个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主体,没有隶属关系,熊得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熊得玉诉称,原告与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金誉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终审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河南路友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刘助民、丁秀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另登记注册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事实,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熊得玉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还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熊得玉利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南省固始县,因此,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以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固始县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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