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 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东举,男,汉族,1955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土建四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王超军。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东举、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淮息高速土建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均可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列举的情形否定双方管辖约定的有效性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做出的,不能依照法律的其他规定而否定当事人的有效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经查,陶东举诉称,2012年年初,其与被告签订碎石和沙子购销合同并依约供货,双方结算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材料款,但被告仍欠172万元材料款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陶东举在一审中提供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施工材料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故本案不是专门管辖案件。又因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所在地在西安市碑林区,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西安市碑林区,且本案不是专门管辖案件,西安市碑林区亦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当事人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综上,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亦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息县,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以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息县,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