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陡山河乡烂泥冲村。 法定代表人:徐浙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家春,男,汉族,1959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一审被告:包小瑶,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 上诉人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春、一审被告包小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家春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不知情,系包小瑶的个人行为,本案应由包小瑶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家春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上诉人是担保人的身份,杨家春应先起诉包小瑶,经过审判,强制执行未果后才能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杨家春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将100万元借给包小瑶,并以转账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打到包小瑶指定的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县赣鑫矿业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物为该公司厂房及设备,并出具担保书一份。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故提起诉讼。杨家春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进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新县城关。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既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