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92号。 负责人:杨忠良,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蔚,女,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0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案应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周文蔚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如意行金卡保险。同年12月11日,原告因骑车不慎摔倒造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因保险理赔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的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周文蔚以其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故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被告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