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原审反诉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反诉自诉人)杨某乙,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城关镇。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天鹏、田柏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杨某甲诉杨某乙侵占、杨某乙反诉杨某甲侵占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杨某甲无罪;判令杨某乙返还杨某甲81932元。原审自诉人暨原审反诉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暨原审反诉自诉人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暨辩护人陈礼友、上诉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天鹏、田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乙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审判长张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