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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诗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5月20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2011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77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5月20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2011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受其侄子杨某(已死亡)之托帮忙要账(杨某与殷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杨某某遂纠集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等七名艾滋病人,伙同杨某到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新十六大街殷某某之子殷超经营的超诚管理投资咨询公司要账,杨某在向殷超要账过程中,与殷超发生争执,辱骂、殴打殷超,并在殷某某赶到现场后殴打殷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旁帮助杨某拉扯,造成公司内外秩序严重混乱,后殷某某情绪失控持刀将杨某及同去的艾滋病人张某某捅伤,致杨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殷超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陈某某、吴某某、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打人,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称“其没有参与打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纠集多名艾滋病患者,借杨某与殷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的名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为杨某殴打他人提供帮助,造成场面失控,导致殷某某赶到现场后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实施打人行为,并不影响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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