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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迎兵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人,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冒用他人驾驶证与信阳市工区路豫信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后将车抵押他人并一直未予以归还。经鉴定:该车价值63500元。
2、2012年2月8日、5月30日,被告人熊某甲从信阳市楚王城平安轿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马自达轿车和一辆起亚轿车后,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5月30日以签订合同和打欠条的方式将二辆车抵押给信阳市民权路利民寄售行的潘某某,骗取现金12万元。
3、2012年2月15日至5月24日,被告人熊某甲谎称自己在信阳市十三里桥乡、平桥区光明路、郑州市等地有建筑工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从信阳市顺发钢模板租赁公司租赁建筑周转材料钢管165600.7米、平模板1759.35平方米、角模2520米、管卡76500只、U型卡5100个,总价值2852990元。后熊某甲将租赁的材料卖给任某某、木某某、冯某某等人,销赃款200万元。
4、2012年6月21日至8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谎称自己在正阳县、浉河区木机厂对面加油站有建筑工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从信阳恒发钢模板租赁公司租赁建筑周转材料钢管38081.4米,十字扣件11000只,直接扣件600只,转向扣件300只,顶托螺丝700根,经鉴定价值487700元。后熊某甲将租赁的材料卖给了任某某、韦明华,销赃得款30余万元。
5、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甲使用伪造的位于平桥区泰安小区21号楼202室的房产证及已经过户抵押的牌号为豫S86982的K2轿车为抵押,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刘某现金60万元。
(二)诈骗罪:
1、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用在租赁公司租赁的荣威550、奥迪车为抵押,骗取余某现金10万元,后一直未予以归还。
2、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在平桥区平西路三和小区李某某经营的格力专卖店交纳1000元定金,骗取两台格力空调,经鉴定价值16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①合同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②价格鉴定书;③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刘某、余某、李某某的陈述;④证人张某甲、周某某、熊某乙、白某某、任某某、冯某某、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⑤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甲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无力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两起诈骗犯罪罪名不当,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是熊某甲向被害人支付的租金和定金应予从其诈骗金额中扣除;三是熊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一)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冒用他人的驾驶证与豫信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牌号为豫SM9256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车价值63500元。熊某甲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信阳市豫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从事轿车租赁业务。
(2)信阳市豫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交接清单证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冒用熊某乙名字,与信阳市豫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豫SM9256黑色雪佛兰牌轿车一辆。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用他人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其经营的豫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景程汽车后,汽车定位系统被拆除,租车人也联系不上。公安机关遂于2012年9月2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鉴定意见:
(1)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信浉价认字(2013)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豫SM9256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价值63500.00元。
(2)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刑技[文]字第201300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冒用熊某乙名字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与其签订轿车租车合同的事实。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均送达被害人和被告人熊某甲。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27日10时许,有个自称熊某乙的信阳人到其公司租车,当时审核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感觉是本地人,就出租给他一辆豫SM9256号景程轿车,双方办理了租赁手续,复印了身份证和驾驶证,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时间5天,每天200元,先支付租金1000元,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就打电话催他还车。7月10日,他汇款2000元说还要租一个月,其就同意了。至8月底时候,给他打电话一直处于关机,再也联系不上本人了。9月14日,到租车所用的身份证上叫熊某乙的家,才听说租车人是其堂弟熊某甲,6月底其身份证和驾驶证被熊某甲借走了,才知道被骗。
4、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乙的证言:今年(2012年)六月份,熊某甲借其汽车用,当时驾驶证就放在车上,可能被熊某甲拿走复印了。9月份,有个汽车租赁公司的老板到其家里要车,才知道熊某甲用其驾驶证租的车。后来打电话让熊某甲把车还了,把驾驶证复印件拿回来,他答应了,以后没再管了。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用熊某乙的驾驶证,从其公司信阳市豫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豫SM9256黑色雪佛兰景程轿车后一直未还。
(3)被害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9月19日,在侦查人员组织下,被害人秦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被告人熊某甲系是骗取其汽车的人。
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6月27日,其用熊某乙的驾驶证到工区路化工俱乐部旁边的豫信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景程轿车。因为租车需要驾驶证,其没有驾照,就用熊某乙的驾驶证。租车后其开了一段时间,并给租赁公司使用费。车也没有还。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2月8日和5月30日,被告人熊某甲先后从信阳市楚王城平安轿车租赁公司租赁牌号为豫SG9711马自达轿车和牌号为豫SM9322起亚轿车,并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5月30日以签订合同和打欠条的方式将二辆车抵押给信阳市民权路利民寄售行的潘某某,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借款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具有从事轿车租赁业务资质。
(2)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先后从该公司租赁两辆轿车具体时间、租赁期限及轿车号牌、型号等情况。
(3)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登记表证实:2012年2月8日,被告人熊某甲与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一辆牌号为豫SG9711银灰色马自达5轿车;2012年5月30日,熊某甲与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又从该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豫SM9322银灰色起亚K2轿车。
(4)车辆交接清单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从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该两辆轿车完好无损,具有行驶条件。
(5)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从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轿车时所使用真实身份。
(6)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和28日从被害人潘某某处扣押豫SG9711银灰色马自达5轿车和牌号为豫SM9322(原车号豫S86982)银灰色起亚K2轿车。
(7)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领条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潘某某处扣押的豫SG9711、豫SM9322两辆轿车均退还给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
(8)抵押借款协议、行车证、借条证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熊某甲用其从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豫SM9322(原车号豫S86982)银灰色起亚K2轿车作抵押,骗取潘某某借款8万元。2012年6月14日,熊某甲用其从信阳市平安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豫SG9711灰色马自达5商务轿车作抵押,骗取潘某某借款4万元。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经人介绍认识熊某甲的。今年(2012年)6月8日,熊某甲说工程急需用钱,开着灰色豫S86982牌起亚轿车到利民寄售行找他,以该轿车抵押借走8万元,1个月后归还,利息4000元。6月14日,熊某甲又开着一辆灰色豫SG9711牌马自达5商务车到利民寄售行作抵押,又借走4万元。到期后一直联系不上熊某甲,直到公安局工作人员来找其才知道上当受骗。这两辆车已经归还给楚王城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了。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2月8日,被告人熊某甲从其公司租走一辆牌号为豫SG9711灰色马自达商务轿车,租金280元/天。2012年5月30日,熊某甲又从公司租走一辆牌号为豫S86982(后改为豫SM9322)灰色起亚轿车。期间,他转来租车费23000元。2012年8月初,到期后就找熊某甲要车,说熊将两辆车均抵押给利民寄售行了。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今年(2012年)5月30日,其把一辆号牌为豫S86982起亚K2型轿车,以7.2万元的价格卖给楚王城平安轿车租赁公司老板张某甲,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号牌变更为豫SM9322,当天他又把该轿车租了出来。2012年6月14日,用卖给张某甲之前其补办的原行车证和车牌号,并将车牌重新换回原豫S86982,抵押给民权路利民寄售行的老板潘某某,借款8万元。今年(2012年)2月8日,他还从楚王城平安轿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豫SG9711马自达轿车,于6月14日,又抵押给潘某某,借款4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2月15日至5月24日,被告人熊某甲谎称其在信阳市、郑州市等地有建筑工地,提供虚假的银行定期存单作抵押,骗取信阳市顺发钢模板租赁公司钢管165600.7米、平模板1759.35平方米、角模2520米、管卡76500只、U型卡5100个,总价值2852990元。后熊某甲将其租赁来的钢管、模板、角模、管卡等建筑用材料卖给任某某、木某某、冯某某等人,获得销赃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实: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租赁、销售钢模板等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住所信阳市前进乡代庙十组。
(2)顺发企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熊某甲以其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其妻吴某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吴某在平西路泰安小区21号楼2层3202的房权证复印件作抵押,与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钢模板、角模等建筑物资,并于2012年2月15日至5月24日,22次从该公司拉走建筑物资。
(3)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用伪造的抵债处理旧钢材委托手续,将其骗取的钢管、模板、扣件、螺丝等建材销售给任某某等人。
(4)运费收条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雇请货车司机冯守贵、赵某某将其从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钢管、角模等建筑物资运输至驻马店市、郑州市。
(5)赃款收条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将其从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骗取的钢管、角模等建筑物资销售给任某某等人,获取销赃款。
(6)出警经过和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从被害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骗取的钢管、角模等建筑物资销赃时,被他人发现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因当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货物是骗来的而未处理情况。
(7)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为合同诈骗提供担保而伪造的于2011年8月5日到期的150万元假存款单。
(8)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在该行无任何存款,且该150万元定期存款不存在。
2、鉴定意见:
(1)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信浉价认字(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骗取被害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钢管、平模、角模、管卡、U型卡共计价值2852990.00元。
(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送达被害人和被告人熊某甲。
3、被害人信阳市顺发钢模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甲以十三里桥、郑州建筑工地需要租用建筑支架为由,用平桥区泰安小区21号楼2层3202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中国银行150万元定期存款单(复印件)作抵押,从公司骗走建筑材料350万元。后来发现提供的抵押物均系伪造的。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是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2月25日,该公司与熊某甲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熊某甲从其公司租赁钢模板、钢管、扣件等物资价值350万元后失去联系。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其收购熊某甲等人销售的钢管、模板、扣件等十车左右,约200吨。钢管每吨3200元,模板每吨2800元,扣件3.5元一个。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今年(2012年)过完正月十五后,接到熊某甲电话说有钢管、模板要出售,并保证说来路正,有手续。第二天晚上熊某甲用13米半挂车拉来两车钢管、模板。当时拉到驻马店前进路木胜利的利宝废旧回收公司院里。其提前和木胜利商量好一起干,并联系好了买家。经讨价还价以2700元每吨成交的,其拿3万元,木胜利拿6万元,给了熊某甲。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熊某甲又拉了两车货。当天将这四车货卖给郑州的冯某某了。当时熊某甲说是别人欠钱抵的债,让其放心,并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给了其。大概3月初,熊某甲又送了一车货,有钢管、模板、角模、扣件等共20多吨。钢管、模板按2700元每吨收的,扣件按3-3.5元收的,后转手卖给驻马店兴业废旧收购公司的老板桑某某了。后来熊某甲说有不少货,让他安排车到信阳拉,就与冯某某联系到信阳,熊某甲从信阳新区光明路一个汽修厂院内卖给其四车货,大概给熊某甲60多万元。有一次拉货时,派出所来人问过怎么回事,就给熊某甲联系,后来就放行了。今年3月底至4月初,熊某甲送30吨左右货到驻马店京珠高速南出口附近“大郭停车场”转卖给南宁姓杨的人。还转卖给桑某某5车,每车最多31吨,一般是28吨左右。在第一次交易时,就找熊某甲要委托书,大概3月底4月初,熊某甲拿来没有盖章,因为他不同意,后来熊某甲拿来了这份带章的。因为熊某甲当时说这是真的,所以他就没有核实其真假。
(4)证人木某某的证言:今年2月,刚过完正月十五,任某某说信阳有人要卖废旧钢材和架子管,邀其合伙做这笔生意。没过几天一个晚上,从信阳拉来两车货停在院里,第二天上午又拉来两车。其中两车转卖给郑州姓冯的,大概有五六十吨,转卖给驻马店桑某某27吨左右,还转卖给驻马店杜宝成4吨多,其余13吨多废旧模板和螺丝转卖给一个钢厂了。从信阳拉货到驻马店的货主其不认识,现在知道叫熊某甲,任某某认识,都是他与熊某甲谈的价。四车货一共给熊某甲30万元左右。其问过任某某,任说小熊有身份证,还出有手续和证明,但没有核实。
(5)证人桑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至6月,共从任某某那里购买建筑用钢管140余吨,卖掉80余吨,还剩60余吨在公司院内。第一次购买时,向任某某要过卖方手续,任某某说等以后拿来。后来任某某拿来卖方老板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复印件。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今年(2012年)开春公司安排他为熊某甲拉货,是建筑用的周转材料钢管、模板、扣件。从顺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拉走的,一共拉了六、七车,每车20-31吨不等,都是在驻马店称重。有一车货拉到了郑州,其余的都拉到驻马店。每次送货均是熊某甲在驻马店高速路口接其,没有拉到一个建筑工地。在驻马店一个废品收购店里卸了一车,在加油站卸一车,在郑州南曹一个场子里卸一车。
(7)证人苗某某的证言:熊某甲是其公司一个客户。2012年2月10日左右,熊某甲来公司说他在做建筑工程,需要一些建筑物资,后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熊某甲在3、4、5月份正常向公司支付了租金大约28万元,之后未再付租金。期间,公司向其索要租金,其拿了一张2012年8月5日到期的中国银行150万元定期存款单交给公司抵押。等该抵押存单到期与他联系时,再也联系不上他。
证人杜兵的证言与苗某某证言一致。
(8)证人黄某的证言:2012年春上,熊某甲来找他说想租用汽修厂一片空地放点建筑用的材料,时间不长,就几天,当时也没有说定价格。第二天就开始拉材料进来,是建筑用的扣件、钢管、模板,用大三轮车运来的,拉有几天,堆好多,后来是用半挂车拉出去,拉出去有4、5车,前后共有6天时间,以后就没来了。
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2月15日,他到信阳老312国道顺发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说在十三里桥有工地,租用该公司建筑周转材料,当时应租赁公司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并交了2万元押金。自己找了16米的半挂车,两天时间从该公司拉走四车钢管和钢模板,钢管约100吨,钢模板约50吨,这些钢管和钢模板其带车直接拉到驻马店卖给任某某了。一共从顺发钢模板租赁公司骗来钢管、钢模板、扣件卖掉得款共计200万元。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还打电话给造假证的人,以4000元的价格给制作两张中国银行信阳新华路分理处的定期假存款单,一张金额50万元,一张金额150万元。目的就是想出示给被骗的人看,多骗点钱。150万的假存单只是复印件,原件销毁了。2012年4月6日,给任某某、冯某某出示的信阳市仁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废旧钢材拆后抵债的委托书是伪造的,是在平桥南阳商场楼下刻的“信阳市仁义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椭圆章,不需要证明就能刻,委托书是他提前打好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6月21日至8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谎称自己在正阳县、浉河区木机厂对面加油站有建筑工地,骗取信阳恒发钢模板租赁公司钢管38081.4米、十字扣件11000只、直接扣件600只、转向扣件300只、顶托螺丝700根,价值487700元。后熊某甲将上述租赁的钢管、扣件、螺丝等建筑用材料卖给任某某等人,获得销赃款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信阳恒发钢管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具有租赁钢管、模板、扣卡等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喜,公司住所信阳市312国道旁银钱山庄。
(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库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骗取信阳恒发钢管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螺丝等建材若干。
(3)委托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用伪造的抵债处理旧钢材手续,骗取任某某等人信任,收购其骗取的钢管、模板、扣件、螺丝等建材获取赃款。
2、鉴定意见:
(1)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信浉价认字(2013)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骗取被害人信阳恒发钢管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十字扣件、直接扣件、转向扣件、顶托螺丝,价值487700元。
(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送达被害人和被告人熊某甲。
3、被害人信阳恒发钢管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2012年6月21日,熊某甲从其公司骗走4车钢管、扣件等建材。6、7月份,他共支付租金9900元。8月份要求其支付租金时,他以员工受伤在北京住院为由未支付,后来到9月3日再给其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2年6月20日上午,熊某甲到其信阳恒发钢管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说要租赁钢管、扣件到正阳维维集团对面新农村安置小区建设。他说用平桥泰安小区的一套房子抵押,并提供了身份证和泰安小区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纳了2万元租金后,从其公司共租走钢管38081.4米,十字扣件11000只,直接扣件600只,转向扣件300只,顶托螺丝700根,价值50多万元,他共付租金2.99万元。之后多次与他联系,再也联系不到熊某甲了,发现被骗了。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下旬,熊某甲说有货在正阳工地,叫去拉,有35吨左右,给了熊某甲10多万元钱,后来熊某甲又送两车货到驻马店。
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3日,其从顺发钢模板租赁公司骗取的钢管、钢模板、扣件卖掉得款共计200万元之后,又用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到恒发钢模板租赁公司,交押金4万元,谎称在正阳有工地,骗取恒发公司钢管和扣件,卖给任某某钢管62吨,扣件4000个,得款19.9万元;卖给韦明华30吨左右钢管、扣件得款14万元左右。提供给任某某委托书是自己打印出来的,章子是在平桥南阳商场楼下找人刻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甲用伪造的平桥区泰安小区21号楼202室假房产证和已经过户抵押的牌号为豫S86982的K2轿车为抵押,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被害人刘某借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平桥区第00018950号房权证复印件及信阳市平桥房产管理局证实:抵押给被害人刘某的“户主吴某位于平桥区平西路西侧泰安小区21号楼2层3202号住宅房产证”系伪造。
(2)借款协议书证实: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刘某借款60万元。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甲用伪造的豫S86982起亚牌轿车行车证抵押给被害人刘某。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2年6月17日,熊某甲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熊某甲以房产证、汽车行车证做抵押,骗取其借款64万元后,再也找不到熊某甲了。经去有关部门核实,房产证和汽车行车证均是假的。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月份,他用平桥区泰安小区21号楼202房间的假房产证抵押给了刘某,从刘某手里骗走40万元。后来谎称在郑州倒卖钢管和扣件,又从他手里骗得20万元。向刘某借钱时均编的是假话,目的就是想骗他的钱。2012年6月17日,在平桥双汇欧洲故事门口,碰到刘某,根据刘某要求才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写的是66万元,其中有6万元利息。抵押给刘某的房产证和豫S86982轿车行车证,均是找制作假证的人制作的,制作的假房产证还不止一份。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事实:
(一)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用其租赁来的牌号为豫SBD787荣威牌550型和豫SM2757奥迪牌A6型轿车作抵押,骗取余某借款10万元。后熊某甲又用一张中国银行50万元定期假存款单作抵押担保,将该两轿车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借条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向余某借款10万元并用荣威牌和奥迪牌轿车抵押。
(2)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证明和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复印件证实:抵押给被害人余某的“金额伍拾万元人民币银行定期存单”系伪造的假存款单。
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他被老家一个叫熊某甲的人骗了10万元。2012年7月的时候,熊某甲找其借10万元,并说他工地上有两台汽车,可以先押在这,还许诺要打个30万的借条,如果在规定时间内还不了钱,多出的20万就是利息。自从把钱借给熊某甲后就联系不到他,打电话也不说真话。2012年8月10号,他又拿来一张50万元的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单作抵押,把先前抵押的荣威550豫SBD787和豫SM2757奥迪车开走了。2012年9月26日,一直找不到熊某甲,就到银行查询这张抵押的50万元定期存单真假,银行人说是假存单,并把该存款单没收了。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大概2012年7月的时候,想从余某那里骗点钱,借钱怕余某不借,就先从租赁公司租了两辆车,说是自己工程上用的两台车(豫SBD787荣威轿车和豫SM2757奥迪轿车)先抵押给余某,还骗他说可打30万元的欠条,要是时间长了不把钱还上20万元就是利息,这样余某就同意借10万元,给他打了个30万元的借条。后来其打电话给造假证的人,以4000元的价格给制作两张中国银行信阳新华路分理处的定期假存款单,一张金额50万元,一张金额150万元。其用一张50万定期假存款单交给余某,把抵押的两辆轿车开走了。制作假存单的目的就是想出示给被骗的人看,证明其有经济实力,多骗点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甲在平桥区平西路三和小区李某某经营的格力专卖店交纳1000元定金,骗取两台格力空调,经鉴定价值16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出库单证实:i酷变频柜3KFR-72LW/(72561)FNAa深银色空调,单价10500元;变频睡美人KFR-35GW/E(35541)FdNA金色空调,单价6100元。备注:熊某甲,13103765789,泰安小区北门耐施卡,出货日期:2012年8月20日。
(2)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信浉价认字(2013)109号鉴定书:格力空调3KFR-72LW,鉴定价格10500元/台;格力空调KFR-35GW,鉴定价格6100元/台。
(3)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副本)证实:被告人熊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两台格力空调价格鉴定书均合法送达被告人熊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在平西路三和小区门面房开格力空调专卖店。2012年8月21日,熊某甲来店买两台格力空调:一台i酷变频柜3KFR-72LW/(72561)FNAa深银色空调,单价10500元;一台变频睡美人KFR-35GW/E(35541)FdNA金色空调,单价6100元。当时是导购卢某某接待的,熊某甲交了1000元押金,要求将空调送到会展中心对面的耐施卡汽车美容中心。货送到后,因汽车店王老板想要王者之尊系列的,空调让熊某甲拉走,熊某甲也没有将空调拉来换。多次联系不上熊某甲(13103765789),后来熊某甲手机号码停机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2年8月中旬,熊某甲说给他送两台空调,在一天天快黑的时候,平桥一家格力空调专卖店的人送来了两台,一台是柜机,一台是挂机,都是格力牌。当时看不是他想要的型号,让送空调的人拉走,当时因为天黑,说明天再换。后来了解到送来的两台空调,熊某甲只交了定金而没有全额付款,就让熊某甲拉走,第二天下午熊某甲安排人把空调拉走了,具体拉到哪里不知道。熊某甲之所以给他送空调是因为两人关系平时不错。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下午,老板李某某让其给平桥耐施卡汽车美容店送两台空调,一台是格力i酷深银色72变频空调,一台是格力睡美人香槟色35变频空调。送去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汽车美容店王老板说送货送晚了,不是他想要的型号。打电话给熊某甲,熊说就是这种型号,把货先放在这里,他就走了。后来听公司的人说该两台空调不见了。
4、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8月份,在平桥区平西路格力空调专卖店骗两台空调,一台i酷变频柜3KFR-72LW/(72561)FNAa深银色空调,一台变频睡美人KFR-35GW/E(35541)FdNA金色空调,当时只交1000元定金,是想骗给平桥会展中心对面耐施卡汽车美容中心王老板,空调被送过去后王老板没看上,之后他就把空调拉走送给正阳姓白的一个朋友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自然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9日18时,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民警高星、罗金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中段驻马店市中心汽车站将网上逃犯熊某甲抓获归案。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诈骗景程轿车而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上网追逃。
5、信阳市公安局指定案件管辖决定书证实:报案人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等人报案称被告人熊某甲诈骗其钱财犯罪事实后,指令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进行侦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和银行存单作担保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逃匿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12.4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熊某甲诈骗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骗取被害人余某、李某某钱财的两起犯罪事实中,熊某甲与被害人之间未签订合同,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钱财,应当以诈骗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熊某甲支付给被害人的租金和定金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熊某甲原本为骗取被害人财物,通过支付租金、定金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将财物予以交付,为犯罪而提前支付的租金、定金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熊某甲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熊某甲到案后虽然供述骗取424.079万元犯罪事实,但未交代赃款去向,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不退还赃款,且系多次犯罪,不足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熊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熊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熊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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