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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文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61年4月7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61年4月7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13日,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诉讼过程中,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变化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决定撤回起诉。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祝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祝某某上诉称:原判准许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祝某某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该案证据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以该案证据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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