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