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艳梅,女,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受贿、挪用公款犯罪,2013年11月28日经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住所地息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法定代表人司某。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司某,男,汉族,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主任,因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被告人司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丁艳梅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司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艳梅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艳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丁艳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方某某、被告人司某、丁艳梅及其辩护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单位受贿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被告人丁艳梅在与罗山县盟达印刷厂印制息县高中试卷的业务往来中,违反规定在单位账外以收取试卷发行费的名义,按试卷款的20%索要费用,金额达428988.4元,该款项主要用于该教研室办公经费及日常活动开支。其中,被告人司某任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收受发行费349988.4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司某、丁艳梅均无异议,且有息县教体局证明、息县一高分校证明、账册明细、情况说明、账外收支情况、试卷款统计、账外支出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江某、李某某、鲍某、龙某、邢某某、王某某、顿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丁艳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 2009年2月至9月,被告人丁艳梅利用其2兼任息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该校2009年度春季、秋季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共计5885400元公款私自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息县支行设立的个人账户,获利1051.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帐册明细表、记账凭证,证明了丁艳梅收取公款的来源情况及部分去向。 (2)账户信息查询反馈表及业务凭证,证明了丁艳梅将收取的公款存入其私人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及公款去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明:2009年2月2日,经我的手汇入丁艳梅的银行账户上的488500元钱是息县三高的学费,是丁艳梅安排我存入其银行账户的。 (2)证人郑某证明:丁艳梅在我们储蓄所办理的个人银行账户是一种理财金卡,可以在办理业务时享受优先办理,免年费。郑某证言的其它内容与李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陈某证明:2009年的学费是由丁艳梅负责收取的,至于她是如何管理的我不清楚,对丁艳梅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及公款存入私人账户一事均不知情。丁艳梅在调走交接工作时和我说过,要用她公款私存账户中的利息抵消她学校集资款的利息,2013年10月份郑校长问我这两项利息各是多少,然后我就找银行工作人员算了一下,并汇报给郑校长。 (4)证人郑某某证明:对丁艳梅在2009年2月、7月份期间所收取的学费被存放在其私人开设的存款账户中一事均不知情,丁艳梅没有向我请示过,我也没有安排过丁艳梅将公款私存。丁艳梅离职后,陈某只向我说过丁艳梅在我校的集资款利息没有领取,我当时说她任何时候领都可以。在丁艳梅取保候审期间,她到学校提出用她集资款利息抵付她公款私存的利息,后来我们学校开会研究同意后出具证明。 (5)证人包某证明:2009年我任班主任的时候,开学后我委托两名班干部收取学生的学费,汇总后交给校财务室,其中包括住宿费、保险金、资料费和学杂费。 (6)证人刘某某、周某卫证明的内容与包某的证言相一致。 (7)证人曹某某证明:去年年底(2013年)我们学校召开班子会,当时郑校长在会上提出,陈会计向他反映,丁会计在学校存的集资款没有算利息,用公款私存的利息和集资款利息相互抵消,当时我们都同意了。 (8)证人黄某证明的内容与曹金华的证言相一致。 (9)证人周某证明:在丁艳梅取保候审期间,有一次开班子会,郑校长提出一个议题,说丁艳梅原在我校的集资款在她调离时提前撤资,但当时没领利息,现在她向学校提出用她集资款利息抵消她公款私存的利息,当时参会的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 3、被告人丁艳梅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2月2日,其以个人名义在息县工行开设私人存款账户,该账户中存入的钱都是2009年春秋两季收取的学费等公款,之所以公款私存有的时候是为了方便,有时候是为了帮助银行完成办理理财金卡的任务数,息县工行的一个储蓄所的工作人员让其帮忙完成存款的任务和理财金卡任务数,但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其将学校公款存入私人账户,未经过领导同意和批准,是其自己做主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收取高中阶段试卷费的过程中,索要他人钱财428988.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中被告人司某任该教研室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索要他人钱财349988.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丁艳梅系该教研室会计,积极参与并实施了该试卷发行费的收取及发放,系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丁艳梅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司某、丁艳梅虽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性质,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艳梅犯挪用公款罪,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艳梅挪用公款罪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调取了被告人丁艳梅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发现有大额现金进出的情况后又通知其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丁艳梅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丁艳梅当庭翻供,且辩称其之所以公款私存是为了资金的安全,主观上并没有营利的故意,学校领导对此事应当是知情的,利息也抵销了集资款的利息。该辩称是对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否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司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丁艳梅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艳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丁艳梅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书第三项挪用公款部分的刑事判决,改判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在收取高中阶段试卷费的过程中,索要他人钱财428988.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司某任该教研室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息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索要他人钱财349988.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上诉人丁艳梅作为该教研室会计,积极参与并实施了该试卷发行费的收取及发放,系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关于上诉人丁艳梅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挪用公款部分的刑事判决,改判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丁艳梅明知其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是公款而私自决定将其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获取的利息也被其占有,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中的进行营利活动。其作为单位财务人员,对自己挪用单位公款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及存款会产生利息均是明知的。至于被告人丁艳梅是否获取了利息,只是挪用公款犯罪之后的行为,不能本末倒置,将结果理解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丁艳梅已经将利息据为己有,即使被告人丁艳梅离职后向领导汇报用该利息来折抵学校集资款利息的想法,也属于一种事后行为,不影响对其定罪;被告人丁艳梅将公款存在其私人账户,使公款脱离监管处于风险状态,已经人为地改变了公款的实际用途。这种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综上,丁艳梅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侦查机关在查处被告人丁艳梅、司某单位受贿一案时,依法调取被告人丁艳梅的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发现有大额现金进出的情况后通知其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丁艳梅在询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丁艳梅当庭推翻原有供述,辩称其公款私存是为了资金的安全,学校领导对此事应当是知情的,其主观上没有营利的故意,公款私存的利息也抵销了集资款的利息。该辩称是对其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否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林凤 审判员 陈 鑫 审判员 冷宝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万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