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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3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肄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光山县司法局十里司法所工作人员,与陈某某系兄弟关系。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做出(2014)光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通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同在光山县砖桥镇陈岗村明湾组鹿场内做工,当日8时许,陈某某在拉地面一根电线时,拉倒了徐某某正在煮饭的电饭锅,徐某某就责怪陈某某,二人言语冲突后引发厮打,徐某某持铁锨击打陈某某胸部,造成陈胸部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经光山县公安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于3月23日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治疗费3098.7元,其他检查费用1219.6元,院外购药费用228元,共计支出454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此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法一并作出判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46.3元、误工费162.5元(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557.2元(7天×79.6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5916元,被告人应予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916元。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第7、8两根肋骨骨折与医院病历和临床诊断陈某某一根肋骨骨折不一致。二、陈某某住院37天不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徐某某自动投案有误;二、原审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光山县砖桥镇彭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泥瓦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与医院病历对陈某某受伤程度认定不一致。经查,信阳市肿瘤医院2014年3月31日胸部CT报告(CT号100576)示:左侧第7肋骨折,伴折端位移,左侧第8肋可疑骨折;信阳市肿瘤医院2014年4月18日胸部复查CT报告(CT号100862)示:左侧第7、8肋骨骨折(有少量骨痂生成)。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陈某某住院37天不实。经查,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光山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陈某某入院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住院天数为37天,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某住院37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认定徐某某自动投案有误。经查,光山县公安局砖桥派出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到光山县公安局砖桥派出所投案自首,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有误。经查,一、上诉人住院37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住院7天,并依此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有误;二、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有误;三、后期票据光山县中医院放射费60元未予认定有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左侧第7、8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陈某某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双方未能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依法一并作出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光山县村卫生室收费凭证不属于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此项医疗费用不予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光山县砖桥镇彭冲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住院37天,无其他误工时间证明。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606.3元、误工费2479.2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2943.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37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2179.4元,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光山县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916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2179.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应付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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