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楚王城。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捕前暂住信阳市楚王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回到信阳市楚王城段家湾151号租房处,因打不开大门无法进入,叫门无人应答,遂用脚踹门。房东段某乙开门后,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段某甲听到父亲与他人争吵声后从二楼下来,段某甲父子二人与张某甲发生冲突。张某甲回到租住房屋内拿一把菜刀出来,双方在段某乙家的大门过道处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段某甲头部砍伤,致其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系城镇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4月11日入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由其亲属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007.95元,出院注意事项: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11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76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段某乙、张某乙、于某某、段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信阳市肿瘤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总清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经济损失11581.55元(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将赔偿款11581.55元交至法院)。 上诉人段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上诉人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亲属代为赔偿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81.55元(含已交至一审法院的11581.55元),段某甲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张某甲减轻处罚。针对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依法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某甲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已与上诉人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段某甲的谅解,可酌情对张某甲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经济损失11581.55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