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抓获,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雷某某、聂某某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帝京”娱乐会所月半弯房间消费时,张某某酒后无故将包房内的茶几、话筒、门等物品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38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及其亲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已付清。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铁东社区警务中队证明、现场照片、损失单、调解协议、收条,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字(2012)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及其亲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坦白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