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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8697D号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官畈村时,将步行的吴某某撞倒受伤。吴某某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重度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肺部感染,脑积水。因病情加重,吴某某家属要求出院,吴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2014年2月28日,吴某某在其家中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78484.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的亲属共支付现金19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发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栋、陈传习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吴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有着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某本人也因交通事故受伤昏迷,其和吴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导致吴某某死亡,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773.33元,扣除被告人李某某先行支付的19000元,下余2727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被害人吴某某死亡与其家属放弃治疗有一定关系,且尸体检验报告未向其送达。二、事故现场情况未查清,交警一直未提供现场监控录像。三、事故发生后,其与家人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3月6日是其主动到交警队去且提前打了几个电话给交警队,一审认为不是投案自首,有失公平。四、一审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相关规定为其豫S8697D两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某关于被害人吴某某死亡与其家属放弃治疗有一定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某是因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重度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脑积水,经治疗无效,病情加重情况下,其家属出于无奈而要求出院并随后死亡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吴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且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其仅具有自首的“如实供述”的特征,而不具“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其属于坦白而非自首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及附带民事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民事赔偿等因素,量刑适当;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本可以通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因其未投保该保险,相应地,其就应替代保险人承担该部分损失,由此,其作为侵权责任人和保险替代人双重责任主体,不可避免地应当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害人请求的各项赔偿均按照相关规定及当事人请求,严格标准,计算无误。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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