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0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怀主),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5日被光山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使自家生产的豆芽白亮好看,容易出售,在从事豆芽生产过程中,故意非法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杨乙酸钠食品添加剂,生产出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的豆芽在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南大河市场里销售给不特定的人食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证言、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对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抗诉机关抗诉称对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从事豆芽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食品添加剂,生产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的豆芽,并在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南大河市场里销售给不特定的人食用,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明显,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原判对其宣告缓刑适当,但应同时宣告禁止令,公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