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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
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法拉蒂”牌电动车盗走,后赵某某将该车送给其弟赵某甲,以偿还其欠款。2013年8月19日,商城县公安局在赵某甲家将该车查获。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二、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将卫生院护士李某某停放在住院部一楼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4元。
三、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而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喻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8月6日,商城县公安局在潢川县城喻某某家中将被盗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车查获。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四、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将停放在该院的一辆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而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喻某某。2013年8月6日,商城县公安局在潢川县城喻某某家中将被盗的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车查获。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10元。
五、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而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喻某某。
六、2013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在盗窃熊某某停放在住院部一楼的一辆“鸿瑞达”牌电动车三轮车的过程中被熊某某发现未得手。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而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将叶某某停放在汪桥镇卫生院住院部一楼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46元。
七、2013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商城县汪桥镇卫生院,将叶某某停放在汪桥镇卫生院住院部一楼大厅的一辆摩托车后备箱掰开欲实施盗窃,因汪桥镇卫生院保洁人员曹启荣对其行为产生怀疑,致使赵某某未能得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叶某某、叶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9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八起,既遂六起,未遂二起,系多次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其盗窃未遂的二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704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2346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二起和第六起盗窃中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行为,且有被害人陈述相印证,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万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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