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89号 罪犯郑建中,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新刑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郑建中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建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的一天和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在新蔡县练村镇明知杨某、程某是沈某等人拐骗的妇女仍予以介绍贩卖。 罪犯郑建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建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建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