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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豪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61号 罪犯安豪杰,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桐柏县安棚村一组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判刑一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61号
罪犯安豪杰,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桐柏县安棚村一组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判刑一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鹏飞各项经济损失137732.95元。刑期二00九年一月七日至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宣判后,2009年8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一月七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安豪杰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豪杰于2009年12月1日晚,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争执,该犯遂纠集他人持钢管将唐某某打成重伤。
罪犯安豪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豪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豪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二00九年一月七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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