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46号 罪犯曾明星,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以(2008)固刑初字第20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宣判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以(2008)信刑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明星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曾明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伙同他人分别窜至固始县丰港乡、李店乡及固始城关等作案12起,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总金额41357元。系主犯。 罪犯曾明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曾明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明星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