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80号 罪犯王黑子,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李店村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二中少刑终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黑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39000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六年八月二日。宣判后,于2010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09月20日对其减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五年八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黑子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伙同李某等十八人在北京朝阳区、顺义区、通州区等地参与抢劫8起,涉案金额548521元,参与盗窃15起,涉案金额769196元。 罪犯王黑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黑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黑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