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48号 罪犯赵海龙,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平顶山市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海龙2009年5月期间,被告伙同他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海洋网吧、市食品工业学校作案三起,采取殴打、威胁抢劫其同学江某等人现金105元。系主犯。 罪犯赵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