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327号 罪犯路飞,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以(2008)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路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七年四月十日止。宣判后,2008年6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对其减刑9个月,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9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路飞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至9日间,该犯伙同他人至淮滨县邓湾乡、谷堆乡、张庄乡等地盗窃机动车上电瓶42块,价值28000余元。在盗窃符某货车电瓶时,被符某发现,被告人将符某左手拇指打伤。 罪犯路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飞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