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执字第1292号 罪犯杨才年,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固始县人。199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信中法初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才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对其减刑1年,2009年4月30日减刑1年3个月,2012年1月9日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才年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7月至2003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杨才年伙同他人先后窜到固始县、江苏省苏州市等地,持械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劫作案4起(未遂1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46元,系主犯。 罪犯杨才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才年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才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